【海事赔偿】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只能有其一,而不应有其二 - 海事赔偿 - 中国涉外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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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6月25日
  【海事赔偿】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只能有其一,而不应有其二
  由此立法思想作为基点,我们可以对《海商法》中规定的除船舶所有人之外的主体享受责任限制确立一个原则,就是由于责任转承和责任替代而使其他主体享有与船舶所有人同等的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此,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只能有其一,而不应有其二。基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我们不难理解船舶经营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法理基础。船舶经营人通过委托合同实际占有或控制船舶并获取利益,其就船舶的经营可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属于由于责任转承而取得的权利。至于船员等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则是由于债权人的诉讼选择所造成的责任替代而相应产生的权利。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于船舶承租人,尤其是航次租船人是否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存在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航次租船合同本身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一,故航次租船人所租用的仅是该船舶的一个营运周期(包括定期租船合同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而并非船舶本身。因此,航次租船人不能因此享受船舶所有人才能享有的赔偿责任限制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航次租船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要根据其是否替代船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其替代船东成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就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笔者基于责任替代原则,赞同第二种观点,这也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