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加强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 - 报关商检 - 中国涉外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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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8月2日
  为进一步贯彻《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检检联(1998)第113 号)(以下简称113 号文),加强对外援助物资(以下简称援外物资)的检验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按113 号文的规定严格审定供货厂商资质,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如机电产品、化工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产品(如食品、畜产品)必须向获证企业采购,禁止在市场上采购;未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必须优先选用获得中国国家进出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b)认证企业的产品,其次可选用获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的产品。 

  二、坚决贯彻“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原则。同时,考虑到部分援外物资批量小,品种繁杂,按“产地检验”原则全部向生产厂家采购并报验操作中存在的实际困 难,为此,经研究,援外物资的市场采购及检验管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援外物资允许总承包企业在市场采购:
  1. 由外经贸部委托总承包企业向已建成成套项目提供的零配件。
  2. 某一品种采购总价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物资,但招(议)标文件规定的特 殊情况除外。
  (二)凡上述允许市场采购的援外物资须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包括: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和包装,经检验合格后     (不包括品质项目)出具换证凭证;集港后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统一进行查验并换发检验证书。
  (三)为便于在检验管理上区分生产厂家采购物资与市场采购物资,今后,援外 项目总承包企业填报《援外物资检验一览表》(以下简称检验一览表)时,凡市场采 购物资必须在检验一览表中单独注明“市场采购”。 

  三、凡根据113 号文规定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西药、飞机、船舶等),一律不办理特殊放行,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按“产地检验”原则提请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并持由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合格证单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无误后换发检验证书。 

  四、凡援外物资指定在国内采购的进口商品,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商品外观、包装、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后出具换证凭证,或由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凭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合格有效的进口商品检验证书直接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五、对于按有关管理程序规定准予特殊放行的物资(包括援外成套项目项下产权 属于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的施工机械和其他符合特殊放行要求的物资),外经贸部援 外司将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出具《特殊放行证明》。检验监管司 将根据外经贸部援外司的《特殊放行证明》通知有关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免验,并将 免验通知抄送外经贸部援外司。对于免验通知下达前已实施检验的物资,仍按正常检 验程序办理。 

  六、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填报检验一览表时必须严格按外经贸部援外司审定的 实际质量要求详细列明检验标准,凡有国家或部颁标准的必须填列标准编号,行业标 准或企业标准必须列明标准的基本技术参数和要求,以便检验检疫机构严格实施检验。对检验一览表的任何变更必须征得外经贸部援外司同意,并由外经贸部援外司以补充通知形式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否则按检验不合格处理。 

  七、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接到授标通知书后,必须主动与产地和口岸检验检疫 机构联系,通报拟供物资的生产厂家和备货情况,并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主动 向检验检疫机构报验。 

  八、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13号文的规定,严把援外物资质量关,建立 及时的信息反馈制度。今后,产地或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代替口岸检验检疫 机构开具检验证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对非本产地或采购地且无换证凭单的 援外物资开具检验证书。各产地或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一旦发现援外物资未进行产地检 验的、报验物资与检验通知函内容不符的、报验物资一次检验不合格并出具《不合格 通知书》的、或报验时间不符合检验规程要求的均须立即报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向外经贸部援外司反馈,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九、外经贸部今后将一律凭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援外物资项目 的总承包企业办理结算。 

  十、为便于检验检疫机构在执行检验时确认是否为援外物资,今后,援外项目总 承包企业在签订内部购销合同时必须统一标明“援__国__项目的内部购销合同” 字样,在相关条款中按检验一览表填报的检验标准详细列明质量标准并订明“需报产 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等内容。 

  十一、援外合资合作专项资金项目或政府贴息优惠贷款项目项下的物资按正常出 口商品办理检验,暂行按113 号文的规定执行。此类项目的任务通知书不再发国家出 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下属局。 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报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报验单位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
  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三、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
  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六、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等。 

  第二条 报验范围
  一、《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以及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
  三、出口危险品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四、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等;
  五、其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六、我国与进口国主管部门协定必须凭我国商检机构证书方准进口的商品;
  七、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八、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
  九、委托检验业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一般不予受理报验:

  一、应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
  二、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范围的。 

  第三条 报验时必须提供的单证
  一、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和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 申请进口商品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 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进口商品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它单位检验的,应加附有关验收记录、重量明细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等。
  二、出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确认书),信用证以及有关单证函电等。凭样成交的应提供买卖双方确认 的样品。申请预验的商品,应提供必要的检验依据; 经本地区预验的商品需在本地区换证出口时,应加附由该局签发的预验结果单; 经其它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必须加附发运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正本。 凡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卫生注册及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厂检合格单或出口质 量许可证。 冷冻、水产、畜产品和罐头食品等须办理卫生证时,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及厂检合格单。
  三、申请鉴定业务的报验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应附交有关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运单)、商务记录、重量明细单、拟装货物清单、舱单、配载图、船方函电或书面说明、海事报告或其它有关证明。
  四、申请危险品包装检验的报验
  (一)申请危险品包装性能鉴定时,申请人须提供有关产品标准和工艺规程等有关资料;
  (二)申请危险品包装使用鉴定时,申请人须提供包装性能鉴定报告及有关单证。
  五、申请委托检验的报验
  (一)申请人应提交检验样品、列明检验要求,必要时提供有关检验标准或检验方法;
  (二)国外委托人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时,应提供有关函电或资料。 

  第四条 报验时限和地点 
  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货单位或代理接运单位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或其它有关单证向到货口岸或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 《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以及须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对外索赔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或代理人均应在索赔 有效期前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时间内向货物目的地商检机构报验,如索赔期已近,来不及完成检验出证者,报验人须预先向国外办理延长索赔手续; 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应在口岸报验; 大宗散装进口商品鉴重一般应在口岸报验; 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进口商品,收货部门或代理人应报请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因故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的,应申 请办理易地检验手续。 出口商品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出口前十天报验,对个别检验周期较长的商品,应留有相应扦样、检验等方面的时间。 

  第五条 报验要求
  一、报验人必须按规定认真填写要求报验的检验申请单,每份申请单只限填报一批商品,做到书写工整,字迹清楚,不得随意涂改,项目填写齐全,译文准确,中英文内容一致,加盖报验单位公章;
  二、报验人对所需检验证书的内容如有特殊要求的应预先在检验申请单上申明;
  三、申请报验时应按规定缴纳检验费;
  四、报验人应预先约定抽样检验、鉴定的时间并提供进行抽样和检验鉴定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如国外开来信用证修改函时,凡涉及与商检有关的条款,报验单位须及时将修改函送商检机构, 办理更改手续;
  六、报验人如因特殊原因需撤销报验时,经书面申明原因后,可办理撤销;
  七、报验人领取证书时应如实签署姓名和领证时间。对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各类证书应各按其特定的范围使用, 不得混用。 

  第六条 证单的更改
  一、商检机构签发的各种证单,报验人有正当理由需要更改或者增减内容时,必须向原签证的商检机构申请,并随附原签发的全部证单,经审核同意后,由原商检机构予以更改或者换发有关证单;
  二、内地商检机构签发的证书,如发现问题,属于检验项目内容的更正和补充,应由报验人与原签证商检机构联系处理;
  三、报验人须严格遵守商检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商检证单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变造和非法转让。 

  第七条 出运限期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一般应在证单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装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两周内装运出口。超过上述期限的应向商检机构重新报验,并交回原签发的所有检验证书和放行单。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