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赔偿】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能否成为责任限制主体? - 海事赔偿 - 中国涉外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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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8月2日
  【中国海事赔偿】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能否成为责任限制主体?
  问题来自“静水泉”轮沉没引发的系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之一╠╠申请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洋公司)申请责任限制一案。集洋公司所承运的被申请人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价值140万元人民币的货物,因“静水泉”轮沉没而全部灭失,玲珑公司就货物受损提起诉讼,法院判令集洋公司应赔偿玲珑公司货物损失及相关利息,“静水泉”轮所有人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的主要理由是集洋公司作为“门对门”运输(包括陆路与水路二个不同的运输区段)合同 的经营人应当对玲珑公司的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为此,集洋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另案提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青岛海事法院判决集洋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思路有两个:一是认为船舶经营人应该包括直接从事船舶营运的船舶所有人、船舶出租人以及与船舶营运有关且承担船舶营运引起的有关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并据此认为集洋公司为船舶经营人;二是由于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与航次租船人、船舶期租人在海上运输中的法律地位相近,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包括单位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而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单位责任限制的主体,自然也能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综上所述,该案涉及责任限制主体的问题有三个:一是如何确定船舶经营人的概念?二是如何理解作为责任限制主体的船舶承租人?三是如何认识单位责任限制主体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关系?